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总
第一条
第二条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四条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
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或职工有增减变动时,应当提交参保的全部职工或职工增减变动名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核实备案。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本级统筹区域内的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公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参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等事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二、工伤保险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发。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未转入承继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非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自行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从事高风险岗位、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工伤补充保险。
第十六条
三、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按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或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省、市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一)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法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外地注册企业在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由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等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应明确用人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及受伤职工的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提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地址不详或错误、电话号码错误、改号或停机等,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三)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
其中,(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登记或火化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或承继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用人单位危害作业引起职业病的,由新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认定。新用人单位可按《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行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受理后,当事人对伤情有异议或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不明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拒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或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委托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有关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四、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
“预备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前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
“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从事用人单位按排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按国家《职业病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诊断由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条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外地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本单位以外的地区或跨统筹区从事与职务有关活动的时间和区域。其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由司法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予以证明。
第四十一条
“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机动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职工因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伤害,应由有关部门按照铁路、航空器、航海等特别法律规定处理,不属工伤认定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范畴。
第四十二条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三条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限制,但应有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或结论意见。
第四十四条
“犯罪”,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除《市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外,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十五条
“因醉酒导致伤亡”,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酒后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自残或者自杀的”应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四十七条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五、
第四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在县级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代办机构,具体负责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事务。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五十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六、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除紧急救治情况外,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首次确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工亡时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条例》和《省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安排适当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因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或者企业破产、解散、合并等原因进入托管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金额的90%和85%,作相应调整;
(四)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纳入社会化管理。所需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时优先拨付;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年的,按照20年计算;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因办理退休、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笫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由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七条
(一)未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计算方法为:原伤残津贴÷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补差的标准为:原补差金额÷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差。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三)原应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一)
(二)
(三)
(四)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五条
七、附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拒绝收取有关法律文书,或因地址不详、变动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市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站及经办机构的公示栏进行公示,60日后视为送达。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后,可以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